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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永献律师 袁永献律师,执业证号:14420201410053701,2009年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专业知识扎实,理论功底深厚。2009年毕业后即从事公司法务工作;2010年1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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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袁永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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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论互联网上的版权限制

一、现行的版权限制制度

所谓版权限制,是指基于作品创作的社会属性,为了平衡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关系,法律规定版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对社会履行一定的义务,即版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在法定的条件下使用其作品的制度。

版权限制制度的法理依据在于:一是由于文化的历史继承性,版权人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吸收前人的劳动成果,因此,在其作品创作完成后也应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所利用;二是由于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当的义务,因此,版权人在行使版权的同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即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作品的使用;三是对版权进行限制,可以防止因权利滥用而妨碍、束缚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文化的繁荣。

基于上述分析,版权限制主要是针对版权中的使用权或版权财产权。从各国及有关国际立法的规定来看,版权限制主要表现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具体制度方面。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定情况下,社会公众可以不经过版权人(邻接权人)的许可在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其作品但应当尊重其人格权的一种制度。从我国新版权法的规定来看,合理使用主要包括:(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播放在公众集会上的讲话的行为,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教学或科研,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的行为,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行为;(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的行为;(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行为;(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行为;(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的行为。

法定许可,法律规定社会公众可以不以版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按照我国新版权法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等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强制许可,是指版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使用者达成作品使用协议时,使用者可以向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要求强制授权有偿使用其作品的一种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我国版权法有关版权限制制度仅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没有强制许可制度,但我国已经加入的《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中都有强制许可的规定,因此,上述公约的有关规定仍然适用于我国。

二、互联网的特征及其对现行的版权利益关系的影响

由于版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鼓励和促进作者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使社会公众从中受益,从而促进和推动整个社会的繁荣和发展,因此,版权法在保护版权(邻接权)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对版权(邻接权)人的权利给予合理的限制。一定时期的版权限制制度实质上是在特定技术(信息传播技术)条件下实现版权人(邻接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关系平衡的保障器,一旦这种版权限制制度所赖以设立的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版权人(邻接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基于原有技术条件而建立的利益平衡关系就将被打破,三者之间将不可避免地发生新的利益冲突。而要解决这一新的利益冲突,就必须基于新的技术条件重新塑造版权人(邻接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关系,并以此对原有的版权限制制度进行整合。

互联网,是由Internet意译而来的,又称为因特网(音译)、计算机互联网络等。互联网是世界上最大的计算机互联网络,它是由遍布世界各地的大大小小的网络和计算机等终端设备通过光缆、卫星及其他远程通信系统相互连接而成的;它支持声音、数据、文本、图形、视频等多媒体通信。

由于互联网是利用计算机和信息通信技术,尤其是利用数字化技术和多媒体通信技术实现位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计算机网络之间的通信,因此,互联网具有开放性(无国界性)、虚拟性、数字化、技术性、交互性等特征。所谓开放性(无国界性),是指在互联网上没有地域、没有国界,从技术上讲,它对任何人、任何地区都是开放的,只要每一个成员网上的计算机使用相同的语言——TCP/IP协议时,它就可以成为互联网的一部分;所谓虚拟性,是指在互联网上进行通信尤其是多媒体通信,具有几乎是实时的、面对面的特点,但其实互联网上所展示的空间并非是真正的现实空间,它独立于现实空间,是现实空间在特定的技术条件下的折射而已;所谓技术性,是指利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流和社会活动与一般通信方式及社会活动相比,更加依赖于(计算机和信息通信)技术,计算机和通信技术是利用互联网进行通信和网络活动的关键和根本之所在;所谓交互性,是指与一般通信方式相比,利用互联网通信和进行网络活动,尤其是利用多媒体通信和在多媒体条件下进行网络活动具有双方乃至多方几乎是同时进行信息交流和网络活动的特点,网络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随地选择信息和交流对象,并根据对方的信息或活动立即进行信息反馈或相应的行为;数字化是指信息在互联网中传递以若干个0和1的不同组合,即数字化的方式进行的,而不是基于一般语言文字或文本形式传递的。[page]

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的技术性特征一方面为版权人(邻接权人)的版权(邻接权)扩张提供了条件,如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数字化权、网络传播权和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等使版权(邻接权)在互联网上有着不断扩张的趋势;同时,对于本应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也会被作者利用技术保护措施予以禁止。因此,网络的技术性特征不仅使得版权(邻接权)在互联网上呈现出扩张的趋势,而且也使得现行的版权(邻接权)限制制度无法在互联网上得以适用,现行的版权人(包括邻接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关系将因此被打破;另一方面,网络的技术性特征也使版权人(包括邻接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面临加剧的局面。由于网络技术和网络环境彻底改变了现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传播和使用方式及版权(邻接权)的保护的条件,因此,现行的有关版权(邻接权)限制的法律规定也就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如现在通行的网络索引、汇编、存档等及对网络作品的浏览(有声浏览、离线浏览)、搜索、缓存、超文本链接(包括加框链、纵深链、内置链)等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现行的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是否适用于网络环境等,皆因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故而时常引发纠纷。再者,网络的技术性也为网络版权侵权提供了方便,为发现和防止侵权带来了困难。

另外,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交互性特征势必使作者控制作品的难度增大,一旦作品在互联网上被非法传播,将无法得以有效控制;网络的开放性特征正与版权的地域性特征相冲突,使得各国现行的版权(邻接权)限制制度在互联网上发生冲突,从而无法有效地在互联网上得以适用。网络的虚拟性和交互性特征改变了现行的版权限制的适用条件,也使得基于现实条件和非交互性信息传播环境而建立起来的现行的版权(邻接权)限制制度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总之,互联网一方面使得版权人(邻接权人)的版权(邻接权)在互联网上有着扩张的趋势,另一方面也使得现行的版权限制制度无法有效地适用于互联网上。版权扩张的结果打破了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平衡关系;网络自身不同于现实环境的上述特征使得现行的版权限制制度无法有效地适用于互联网上,从而使得互联网上版权纠纷更加频繁、复杂。

可见,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媒体和信息传播方式,通过改变现行作品的传播方式和使用条件,进而改变了现行版权法中的权利限制制度的适用条件,如果说在现实环境条件下,版权人(邻接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基本上是平衡的,那么,网络环境不同于现实环境的开放性、技术性、虚拟性、交互性、数字化等特征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原有的版权利益平衡关系,不利于实现版权制度的立法功能。因此,有必要根据互联网的特征及其对现行版权限制制度的影响,重新界定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关系,以实现上述版权利益关系在互联网上的平衡。

三、互联网上的版权限制的实现方式

(一)互联网上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社会公众在法定的情形下利用作品的权利。由于在互联网上大量、低成本、高质量的复制作品变得非常容易,且其复制件能够很快在互联网上传播,版权人的复制权已经越来越难以行使和控制,因此,法律应当加强对版权人的复制权的保护,适当扩大复制权的范围;但网络要正常运行,往往又不可避免地在其计算机或系统中产生复制,如将这些复制也纳入版权人的复制权的范围中,势必会损害网络的发展和网络信息流通。因此,在扩大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范围的同时,必须对其网络环境下复制权进行适当限制,从而为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作品提供条件。

笔者认为,在塑造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时仍应遵循现行国际版权公约中,普遍实行的判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原则,即合理使用是对特定的情形而言的;合理使用不得与对作品的正常的使用相冲突;合理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版权人(邻接权人)的合法、正当权利。在此原则下,现行有关合理使用制度仍可适用于网络环境;另外,对于那些基于互联网自身的特征所导致的和维持互联网正常运行所必须的其他不可避免的对作品的利用也应纳人合理使用的范围。据此,应将下列行为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1、应将网络或计算机系统在正常运转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暂时、自动、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复制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使用户、网络服务商(1SP)不至于为上述复制承担侵权责任,从而既有利于网络服务业的正常发展,又有利于作品的正常传播。2、对于因维修存储有合法的计算机软件的复制件的计算机而必须启动计算机时所产生的新的复制、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输组织在表演或展示作品时进行的暂时性复制等应排除于复制权的范围。如果因权利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使得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传输组织无法进行复制,权利人应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范围内提供必要的帮助以使传输组织能够复制;如果权利人未能及时提供上述帮助时,传输组织可以破解权利人的技术保护措施而不承担侵权责任。”3、非商业性的教学、科研而进行合理数量的复制以及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4、基于非商业性目的为视觉、听觉障碍者的利益而进行的复制。5、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作品的摘要或者为批评、评论已发表的作品而适当引用。6、为公共安全、行政、司法等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复制。7、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或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8、网上信息浏览和非商业性的信息的系统缓存一般应认为是合理使用。9、对于提供网络超文本链接、信息搜索服务等基于互联网的特质——链接自由而必然产生和存在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合理使用,否则,互联网的功能必将大打折扣,同时,也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当然,上述行为也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

(二)互联网上的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即可使用他人的已经发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其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从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法定许可包括五种:编写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摘法定许可、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文字作品的法定许可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对于这些法定许可,除了编写教科书法定许可、录音制作者制作录制品的法定许可只能适用于现实环境而不能适用于网络环境外,对于其余规定能否适用于互联网上,由于新版权法没有直接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仍然值得思考。[page]

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文字作品的法定许可能否适用于网络环境,从新版权法第42条的规定来看,由于对播放的主体所作的规定是封闭性的,即只能是广播电台、电视台,而不能是其他媒体,因此,在互联网上播放已发表的文字作品是不能适用法定许可的。

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能否适用于网络环境,从新版权法第43条的规定来看,播放的主体只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没有包括其他媒体,而从第41条的规定来看,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只能适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而不能适用于互联网上。

对报刊转摘法定许可能否适用于互联网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2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法定许可的立场。从新版权法的有关规定来看,该规定是封闭性的,即只适用于报刊,因此,对报刊转摘法定许可能否适用于互联网上的问题,关键在于互联网或电子版的“报刊”能否被视为一般的报刊,如果能,则报刊转摘法定许可能适用于互联网上;否则,就不能适用于互联网上。

有人把网络视为一般报刊,认为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类型等同于版权法构架下传统作品的类型,网络传播与普通传播只不过是作品的传播的形式不同,数字化复制和模拟性复制只不过是作品复制方式的不同,在网络传播中传播和复制的作品依然是原来的作品,只不过是传播载体形式或复制技术手段发生了变化;同时,该学者还提出,虽然在互联网上传播我国一般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如想不违反国际条约,则可能会出现内外有别、外优于内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但却无悖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因此,互联网上传播一般作品应当适用现行的法定许可制度。

笔者认为,该学者的观点至少存在两个错误:一是错误地将网络视为一般报刊。实际上,由于网络具有开放性、交互性、快速传播性等不同于一般报刊的本质特征,因此,将网络简单地等同于一般报刊是错误的。二是其推演的前提是错误的。因为,诸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版权限制制度建立的基础是作品传播和使用方式(技术),而不是作品的类型。网络传播一般作品问题对版权利益关系的影响是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方式(技术),而不是作品的类型,因此,该学者以作品类型(相同)为前提进行推演是错误的。可见,关于网络传播一般作品是否适用现行的法定许可制度这问题,实际上是一个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在互联网上重新分配的问题,因此,它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选择问题,而不是一个逻辑推演问题。

笔者认为,网络传播一般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和数字化作品不能适用法定许可,理由如下:(1)法定许可的定义来看,使用作品除了合理使用外,如不经过作者许可,只能是由法律直接做出规定。从我国新版权法的规定来看,有关报刊转摘的法定许可属于封闭性概念,只适用于一般报刊,而不适用于网络传播作品;(2)网络传播作品如要适用法定许可,只能看它是否属于上述新版权法规的法定许可情形。首先,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规定来看,网络传播(作品)是版权人(邻接权人)的一项专有权,这种权利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予以限制,而目前我国新版权法明确规定了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新版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对版权人的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予以限制,因此,不能直接从新版权法的规定得出网络传播作品适用法定许可的结论;其次,由于网络传播作品具有开放性、交互性、快速性特点,因此,它在性质上不属于传统的报刊或出版者;一旦网络传播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将对版权人(邻接权人)的版权(邻接权)造成严重损害,故网络传播作品不能比照报刊转摘适用法定许可;再次,由于制作录音制品属于一种复制行为,它是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出版发行,因此,不能比照制作录音制品适用法定许可;最后,网络自身的上述特征决定了不能比照新版权法有关广播、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或发表的录音制品和文字作品的法定许可规定而适用有关法定许可。(3)如果将网络传播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将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内外差别性待遇,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主体平等对待的基本要求;从国际立法趋势来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报刊转摘法定许可不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最初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便于宣传党的政策严如果将网络传播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则更不符合国际立法惯例;(4)认为将网络传播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可以弥补互联网上中文信息的不足,有利于网络服务业的发展和维护国家利益的观点也是错误的。首先,解决互联网上中文信息不足的问题方法很多,其根本方法在于普及互联网络和发展软件产业,而不能靠牺牲版权人的利益来解决;其次,网络服务业的发展只能靠自身的努力与锤炼,而不能建立在牺牲版权人利益基础之上,如果是这样,加入WTO后,中国的网络服务业将不能经受激烈的国际竞争;最后,国家利益,有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之分。将网络传播作品适用法定许可虽然可以维护短期国家利益,但却不利于维护我国的长期利益;相反,将网络传播作品排除在法定许可的范围之外,虽然对我国短期利益有所影响,但更有利于我国的长期利益。

(三)互联网上的强制许可

根据《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现行强制许可主要包括广播强制许可和音乐作品录制强制许可两类,但在实行强制许可时不能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和获得合理经济收入的权利。不过,从当时的立法背景来看,这种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是非网络环境。至于能否适用于网络环境,目前,新版权法尚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鉴于互联网络的上述特征,互联网传播作品不同于传统的广播行为,如适用强制许可,将严重影响版权人利益,因此,在互联网上不能适用上述有关广播的强制许可制度。另外,由于对音乐作品录制权的强制许可的规定只适用于对音乐作品的录制情形,而不涉及对作品的传播,因此,实际上,也无从适用于互联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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