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永献律师,执业证号:14420201410053701,2009年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专业知识扎实,理论功底深厚。2009年毕业后即从事公司法务工作;2010年1月... 详细>>
律师姓名:袁永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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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商业秘密保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如何使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已成为跨部门的课题。商业秘密属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它具有知识产品的某些特征,但与那些依知识产权法可获得保护的著作、发明创造、商标不同,它不属知识产权法保护之列。为维护商业秘密所有者的利益,促进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纳入调整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通过签“限制竞争”条款来实现商业秘密的保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上述两部法律中均有体现,但由于法律关系调整角度不同,因而在处理有关商业秘密纠纷的法律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劳动法》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比较
第一,侵权的主体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经营者,也包括其他第三人。所谓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要成为经营者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履行一定的手续。目前,我国的经营者中以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为主,同时也有一部分以自然人身份出现的经营者。因此,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法中既可能是单位,也可能是自然人。
而《劳动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该法第二十二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只能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劳动法调整。从侵权主体看,两部法律有所不同,即使同为调整范围内的侵权主体——自然人,《反不正当竞争法》既可以是被侵权单位的劳动者也可以是非劳动者,而《劳动法》中只能是被侵权单位的劳动者。
第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条件及性质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种类。因此,行为人与商业秘密所有人之间签订保护商业秘密的协议,不是判定行为人是否侵权的前提条件。即使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协议,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样可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侵权行为。而《劳动法》只是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可以约定。因此,劳动者的行为违反约定的,才可根据《劳动法》之规定,认定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违约行为。
由于两部法律对侵犯行为的性质认定不同,因此某一行为是否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不同法律中会有不同的结论。例如,劳动关系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密事项,劳动者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工作,并将原企业的有关客户业务带至新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原用人单位无法以《劳动法》为依据起诉劳动者违反商业秘密约定,但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举证责任不同。
根据前面的论述,违反《劳动法》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因而对于主张权利的一方无需有过高的举证要求。一般只要证明劳动者与原单位签有保密协议(主要是限制竞争的条款),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离开原单位后违反协议之约定前往其他单位就职。这足以证明劳动者的违约。而不必证明,劳动者前往其他单位就职时是否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提供给新单位。
如果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要求对方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则主张权利一方的举证责任比较重。因为前面已分析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一方往往要提供证据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而且要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权利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因此,很多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因举证困难而无法胜诉。第四、作为被侵犯的对象——商业秘密的范围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及四个要件,即不公开性、经济利益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只要符合这些要件的信息均属商业秘密。而《劳动法》中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定义未作明确,允许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这有利于用人单位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但同时也容易造成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强者地位的用人单位任意扩大商业秘密范围,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损害其利益。因此在《劳动法》对商业秘密未作定义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应该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来判断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秘密范围是否合理。第五,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不同。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经营者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监督检查部门还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对违法者的查处,既可以由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也可由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而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只有劳动者。权利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而不能由行政部门查处。
二、商业秘密纠纷处理中的劳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处理制度中,当事人一般可在《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制度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制度中作一选择。因此,有关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作一选择是很自然的事情。
然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制度不同,而且劳动争议也不属于可以适用《仲裁法》的争议类型。在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这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对劳动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因此,违反《劳动法》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如果仍然允许当事人在"按劳动仲裁制度处理"与"直接进入诉讼制度"之间作一选择,就显得不合理,而且司法制度的严肃性也无法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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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提起的商业秘密纠纷,按规定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因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而发生的商业秘密纠纷,属劳动争议。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实践中如何明确划分这两种纠纷的类型,避免当事人任意选择处理程序呢?作者认为,根据两部法律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构成、性质、对象的不同,可作如下区分:
因单位或非本单位劳动者的自然人侵犯其他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则以上述行为人为被告,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劳动者和其目前就职的用人单位共同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则以劳动者和其目前就职的用人单位为共同被告,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劳动者为被诉人,应按《劳动法》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以上划分,只是笔者一家之观点,划分是否合理有待商榷。鉴于目前国家立法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当事人选择的随意性较大,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笔者希望司法部门对此问题能予以明确。
作者:庄欣旺
二00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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